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路径
理论研究
前科消灭等配套制度,打破阻碍犯罪人重新融入与回归社会的“藩篱”。(作者分别为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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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30
加强体系化设计推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落地
理论研究
前科消灭不同,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必然存在解封。一方面,当公、检、法、司等机关发现犯罪人存在不适宜继续封存犯罪记录的情形时,可以依职权启动解封程序。目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采取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模式,即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机关负责封存和查询工作,但对于解封职权却并未予以明确,实践中一般由法院行使该项权力,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中有待进一步明确不同职能部门的解封职权。另一方面,当公民或者单位发现犯罪人有不适宜继续封存犯罪记录的情形时,可以向公、检、法、司等机关提出解封申请。关于“不适宜继续封存”的条件,主要有封存期间再次犯罪、封存期间发现漏罪、审判监督程序改判,且数罪并罚或改判以后执行刑罚超过三年等。但不论何种解封模式,皆应当赋予已封存犯罪记录行为人同步申请救济的权利。(作者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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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8
锚定四要点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理论研究
前科报告制度并未对不同法定刑、不同性质犯罪加以区分,不论轻罪重罪,均需要承担前科报告制度带来的负面后果。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引入犯罪分层,根据犯罪类型分别设置不同的前科报告制度,符合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社会治理的应然之义。大多数轻微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大。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助于消除“标签效应”,给犯罪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相对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最大限度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因此,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法治进步的趋势,更加注重法治的人文关怀与社会效果,引导全社会以更加包容、理性的态度看待轻微犯罪人。笔者认为,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中,应重点考量四个要点。一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应当设定一定的前提条件,要从实质上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要结合具体罪名进行综合考虑,如果犯罪行为性质较恶劣,则不予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此,对于哪些罪名能够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应明确加以规定。此外,在人身危险性方面,基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目标是促使行为人回归社会,如果其再犯可能性高,对其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反而会降低刑法的预防功能。因此,对于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考虑适用犯罪记录封存;而对于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则应谨慎适用。二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时间条件。时间条件,是指对符合封存标准的轻微犯罪在作出终局处理决定之后,什么时候可以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封存并不等同于前科消灭,其条件不必像前科消灭那样严苛,且经过刑事追诉环节,行为人多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必要在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这更有利于行为人更早、更好地回归社会。对于符合封存条件的不起诉案件,应当立即启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对于其他案件,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满或者赦免以后启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三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司法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相关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法院对判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公安机关对相关侦查记录进行封存。犯罪记录封存后,除非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否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当地社区以及派出所应该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在行为人入学、就业等时,免除其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四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解除。对行为人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后,其犯罪记录不予向社会公开。但封存不是一成不变的,发生特定情形时,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解除封存。例如,若行为人再次违法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将其再次犯罪的情况抄送进行封存的司法机关,以便同步做好是否对犯罪记录予以解封的评估工作。(作者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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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2024法学理论研究盘点·检察学篇|深化检察理论创新引领持续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检察实践
理论研究
前科消灭制度和轻罪前科消灭制度。同时,应对层级不符和无关联的前科规定进行清理,并消除前科株连效应。对此,可采取自然消灭、裁量消灭等消除方式,并完善相关联的犯罪记录登记与查询制度、人事档案制度、政审制度、保障制度等系列配套制度,最后构建起体系性的前科消灭制度。(二)在服务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反垄断公益诉讼、知识产权检察、生态环境检察备受关注。反垄断公益诉讼是反垄断法的一项新型实施机制。有论者认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既需要定位为与反垄断行政执法“相互补充”的客观公益保护机制,也应当定位为替代代表人诉讼的主观公益和个人利益救济机制。也有论者指出,具体在反垄断民事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探索适用行为保全措施、恢复原状、惩罚性赔偿、检察建议等多种形式的法律措施,从而与传统反垄断公共执行及私人执行之间形成体系协调,共同实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关于知识产权检察,有论者建议从三个方面予以提升。一是完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立法,增设知识产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支持起诉制度。二是优化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运行机制,包括统一知识产权综合检察的规范适用尺度,加大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检察监督力度,加强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度。三是创新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治理能力建设,包括厘清专门化组织定位、加强专门化理论研究、做强专门化外脑智库。关于生态环境检察,有论者从融合履职切入,提出要准确把握三对关系:传统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与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的融合关系,生态环境公益检察与其他公益检察的一般与特殊关系、生态环境检察工作中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关系,通过构建“四检融合”的专门化机制完善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检察模式,进而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与公益检察立法。(三)在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未成年人检察是理论研究的主要着力点。有论者认为,针对未成年人检察存在尚未解决的规范冲突、整体发展不平衡、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不充分、与社会福利制度衔接不畅、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实效性不够、数字化赋能存在困境与风险等问题,需要逐一作出回应。也有论者建议,以领域法重新定位未成年人司法,塑造其综合属性和开放思维,更好吸纳涉未成年人部门法规范的知识,全面涵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司法诉求,提升未成年人特别诉讼措施的实效,接纳专业知识融入诉讼等。(四)在服务保障文化强国建设方面,一体学思践悟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文化思想,深化“两个结合”的研究与运用是重点所在。有论者指出,习近平法治思想是法治领域坚持“两个结合”的光辉典范。习近平法治思想蕴含的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元素,可以通过政治和法治(政法)、人和法治(人法)、此法和彼法(法法)、道德和法律(德法)、自然和法治(道法)五对关系的视角进行理解和把握。健全检察监督体制机制的学术探究把公平正义视为司法工作的生命线,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确立为司法工作的重要任务,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公正司法观的标志性特征之一,也是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践指引。以立法修改、司法改革为契机,进一步健全检察监督体制机制的目标在于在实体上确保实现公平正义,在程序上让公平正义更好更快实现,在效果上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一)优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论者认为在程序维度上,认罪认罚从宽显著提升了案件处理的司法效率,但是发挥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作用有限。在实体维度上,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总体上获得了“从宽”的处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促进轻罪量刑朝宽缓化方向发展,并没有对重罪案件的量刑产生同样影响。在恢复性司法维度上,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谅解和刑事和解的比例都显著高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但是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整体状况没有显著改善。也有论者全面梳理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地方性差异,发现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除了文本上的繁简不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被追诉人是否真诚悔罪的判断、是否适用协商原则、从宽幅度、证据开示、量刑建议等规定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关于“从宽”的幅度,有论者提出应当根据诉讼进程的不同,进一步扩大从宽幅度,既可以从轻,也可以减轻、免除处罚,从而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关于认罪协商程序,有论者提出探索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适用范围限定为轻罪案件,对相关程序规则归纳整合后,安放于“特别程序”一编。关于抗诉,有论者提出应以“实质错误”作为是否提起抗诉的核心尺度,重点考虑错误的性质、错误的程度、纠错的可能性和纠错的效益等因素。也有论者建议,对抗诉事由进行类型化分析,形成相应的抗诉标准体系。关于辩护权保障,有论者提出要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介入程度,比如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由正式的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介入。(二)健全刑事诉讼全流程监督机制。在完善涉及人身权利强制措施方面,有论者提出应当在强制措施一章中规定羁押例外原则。应当限制逮捕、拘留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三种具有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之适用,并扩大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范围,真正实现以非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在实体层面,将证据要件作为基础要件,将罪责要件作为排除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人适用逮捕的否定性要件,并将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审查的核心要件;在程序方面,进一步强化逮捕审查程序的诉讼化,从“听取意见”式准诉讼化审查模式走向独立的逮捕听证审查模式;在证据方面,引入并进一步细化犯罪嫌疑人“一贯表现”品格证据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适用路径。也有论者建议引入大数据建模方法,通过问卷、量表、数字化设备等方式扩充模型的训练数据,区分罪行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加强逮捕审查判断中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在诉前羁押率问题上,有论者提出应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分离,分级设置羁押期限,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建立羁押复审制度。以此彻底解决已呈现出结构性特征的未决羁押难题。在加强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方面,有论者分析认为,从涉案财物入口看,应当贯彻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严格规范涉案财物的查扣冻。从涉案财物管理看,应当普遍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即“物的看守所”,统一规范管理,实现保值增值。从涉案财物出口看,应当完善涉案财物的先期处置,构建普通案件的对物之诉程序,明确保管期限。(三)健全民事检察工作机制。关于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有论者提出要科学细化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标准、探索对正在进行审理的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推进大数据在虚假诉讼监督中的应用、主动运用司法惩戒检察建议、将虚假诉讼损害赔偿纳入民事支持起诉范围,建立虚假诉讼确认的公益诉讼制度等。关于民事检察和解,有论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具有定分止争、维护审判权威和协助审判权实现、适度纠错与及时结案的功能。对于完全正确的生效判决和调解书、存在非重大性错误的生效判决及部分符合抗诉条件的生效判决均可适用于民事检察和解。可以将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纳入司法确认程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关于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有论者指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从已生效裁判、调解书监督案件,已扩展至执行活动监督、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虚假诉讼监督等类型案件。调查核实的对象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方式应包括依职权启动和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四)健全行政检察工作机制。在行政检察领域,行政检察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和行刑衔接是年度高频词。有论者认为,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职能的内涵一直不明确,应将行刑衔接改革与行政违法行为检察监督职能结合起来,推动行政检察部门聚焦于“行刑衔接”的制度空间,克服现行“行刑衔接”机制的局限性,监督在刑事犯罪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借助行政检察职能全面修复行刑之间的制度漏洞。实务中,行政检察部门应明确衔接的基础和标准,行刑反向衔接监督应包括免于或者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之外的案件并聚焦于法人的违法行为监督问题。(五)健全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机制。为积极响应检察公益诉讼立法,检察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是研究关注重点。理论层面比如有论者通过比较研究对检察主导型公益诉讼给予充分肯定,认为由司法机关承担公益诉讼的主导角色,实现了在社会组织“发育不良”的境况下公益诉讼的跨越式发展。实践层面公益诉讼的可诉性问题是关注点。有论者提出应强调敢于以“诉”的确认精准规范体现司法价值引领,诉前程序中纳入监督的案件必须符合诉的要求。与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弱监督性”相比,公益诉讼是以诉的形式履行法律监督的本职,具有强制性。针对管辖问题,有论者提出检察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应规定直接由结果发生地办理。针对诉前程序问题,有论者分析公益诉讼在诉前程序的立法供给上存在明显不足,应结合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办案实践中的一般化需求和特殊性需求,从受案、审查、结案三个主要环节着手优化诉前程序设计。针对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多头管理、资金闲置等问题,有论者建议建立统一的公益诉讼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由专门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检察机关对于管理使用过程和效果进行监督。针对实践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随意选择现象,有论者建议立法对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衔接予以规制,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优先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顺位。针对公益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问题,有论者建议应在立法中对“调查核实”这一检察公益诉讼的核心环节加强规范,对调查核实权的属性、权力边界和运用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六)健全检察侦查工作格局。在检察侦查的定位属性问题上,有论者提出我国“侦查—公诉—狭义法律监督”检察权架构,对应形成了“职能保障型—公益保护型—权力制约型”法律监督体系。在法律监督体系中,检察侦查作为保障性职能促进检察机关保护公益、规制公权;在国家监督体系中,其作为制约性职能促进公职人员监督资源合理配置、形成监督闭环。在检察侦查的管辖问题上,有论者认为建立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协商管辖制度,应坚持平等充分协商原则、特别管辖优先原则、公正效率兼顾原则和并案管辖优先原则等四项基本原则,并从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协商程序、协商机制、协商决定等方面构建协商管辖制度。检察履职能力质效提升的学理解释《意见》强调要“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最高检跟进落实,提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强调讲政治与讲法治有机统一,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个案高质效和整体高质效有机统一。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基本价值追求指引下,做到“三个善于”、科学运用“三个结构比”、一体抓实“三个管理”构成了提升检察履职能力质效的理论基础与实践路径。(一)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有论者提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五个维度:“办准”,做到明辨是非、定分止争;“办实”,做到案结事了、息诉罢访;“办好”,做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办快”,应做到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办活”,做到促进管理、创新治理。也有论者提出“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五大逻辑:在理论逻辑方面,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检察篇章的原创性贡献;在时代逻辑方面,体现了检察工作现代化进程中司法理念、体系、机制、能力现代化;在历史逻辑方面,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检察传承;在文明逻辑方面,是对域外法治文明成果的借鉴;在实践逻辑方面,是坚持问题导向、统筹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检察运用。(二)“三个善于”。为了解决“就案办案、机械司法”问题,引导检察人员践行司法为民宗旨,提高正确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最高检提出“三个善于”。第一,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要加强证据审查,厘清主次矛盾,坚持由表及里。第二,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应处理好四对辩证关系,包括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关系,严格依法和法与时转的关系,法律授权和依法履职的关系,以及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的关系。第三,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重在确保“三个效果”。兼顾法理情,一要符合法律规定;二要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要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基本认知。正确理解和践行“三个善于”,有论者提出以“四个坚持”把握好“三个善于”: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着力推动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在履职办案中领悟和弘扬法治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法理情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坚持综合施策,练好“三个善于”基本功。也有论者投视于疑难命案办理,提出应在客观公正与依法监督的立场中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在“如我在诉”与客观理性的平衡中实现法理情统一,在疑罪从无与依法追诉的把握中领悟法治精神。还有论者将“三个善于”融入检察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工作,提出要提高释法说理意识、培养释法说理能力、细化释法说理指引、建立评价监督机制。(三)“四大检察”履职结构比。有论者认为“四大检察”履职结构比为改进和加强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了关键的方法论工具,也是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抓手。提出以“四大检察”履职结构比为指引提高法律监督质效,必须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坚持检察一体的原则,并深入实施数字检察战略。有论者指出,办案与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履职的两种基本形态应当并重,以实现“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办案与监督形成的案件结构比的发展变化,反映一体履职、综合履职的实际效果。深化对案件结构比的理解运用,应从检察机关履职方式的变革出发,既要依法履行司法办案职能,又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四)“三个管理”。为了让检察工作更加聚焦高质效办案本职,2024年最高检决定把检察管理从简单的数据管理调整到更加注重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上来,更加注重对重点案件类型、重点办案领域、重要业务态势的分析研判上来,更加注重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上来。加强“三个管理”是检察管理的重要转型,要做好融合推进理念更新,突出重点压实责任,细化流程,科学设置评价机制,创新案件质量评查方式,规范检察机关内部领导、监督、配合机制,打造“上下统一、横向协作、内部整合、总体统筹”的一体化检察工作模式,进而更好地落实“三个管理”。(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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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扎实开展理论与实务研究推动刑事诉讼法制完善
理论研究
前科消灭机制,促进犯罪者重返社会;三是改进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审查制度,以确保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同时维护个人权益,避免过度限制人身自由。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步洋洋认为,轻罪治理目标的有效实现有赖于重罪案件治理的范式转型,为此,刑事立法与司法应围绕当下重罪案件治理的实体、程序与证明三重维度的范式现状、存在的问题进行省察,并以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证据法相互联动为具体路径推动中国式重罪案件治理的范式转型。江苏省镇江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张东生提出,可从充分发挥审前分流功能、制定规范化标准、完善各方权力制约制度等方面构建检察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保证裁量权合理运行。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迎龙建议,结合轻罪案件办理实际需求确立侦查、起诉、审判全流程简化的轻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从而完善梯度化的刑事诉讼简化程序体系。完善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推动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不起诉权,对促进轻罪治理具有重要意义。甘肃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王宏璎建议从四个方面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是扩大适用范围,包括适用主体、案件范围类型等;二是明确适用条件,包括主观、程序、事实条件及其他附加条件;三是完善程序设计,包括启动条件、听取意见、公开听证、决定程序等;四是加强配套措施建设,完善监督机制。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辞表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功能主要体现在出罪、矫正、修复、惩罚与教育,并基于功能回归视角,提出取消制度适用对象与案件范围的限制,将制度适用的刑罚要件确定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宣告刑,并厘清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逻辑,完善监督考察机制。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吴桐提出,相对不起诉主要具有提升效率、促进协商、犯罪治理三项制度功能,需按照相对不起诉的制度功能划定其制度结构,将相对不起诉分别与非刑罚制裁、协商条件、修复义务、矫治措施进行结合,从而构建一套具有层次性的裁量不起诉制度体系。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中央部署的推动刑事司法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对于如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庭审实质化模式,华东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教授封利强认为,应切实发挥庭前会议的预审会商功能,确保控、辩、审三方对庭审活动的充分参与,并建议从改革庭前会议制度、完善刑事庭审程序、完善庭外调查制度等方面进一步深化庭审实质化改革。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高一飞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关规范涉及刑诉法的原则、程序、制度三部分,应合理吸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果并将其写入刑诉法,包括确立刑诉法五大基本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排除非法证据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程序公正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确立非法证据的定义和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等。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秦策表示,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就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形成了三种顺序模式,即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并行,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孤立地运用都不足以合理确立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因此有必要在整体性设置的基础上,构建多元化处理机制。厘清不同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与三种模式之间的恰当对应关系,从而对刑民交叉案件审理顺序规则进行合理构建。西华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副教授夏永全建议从刑事裁判方式的法定化与类型化角度出发,在刑诉法修改中以专章形式对裁判形式、程序、主体等作出概括性规定,而在审级制度及相关程序事项中对具体裁判程序、裁判内容进行细化。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特聘副教授刘亦峰建议,坚持实质化改革的目标和方向,对刑事二审证据调查程序进行规范化构建,通过充分的庭前证据调查准备、规范化的证据调查安排等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此外,与会人员还就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修改完善、人工智能与数字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应用、刑事特别程序的完善等问题进行了研讨。会议最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敬大力强调,2025年研究会将立足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基本要求,全面推进系统完备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公正高效刑事司法体系以及中国自主刑事诉讼法学知识体系等“三个体系研究”,促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工作进一步繁荣发展。(本报记者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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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3
以高质效办案促进轻罪治理
理论研究
步清理具有牵连色彩的、与犯罪不具有关联性的犯罪记录规定,逐步推动建立具有体系化的前科消灭制度。(作者分别为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
2024-05-10
加快构建轻重有别的轻罪治理体系
理论研究
前科消灭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进一步区分微罪和轻罪。对于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判处管制、拘役和单处罚金的微罪犯罪人,原则上不作犯罪前科记录,确保“案结事了”;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轻罪犯罪人,可以按照其法定最高刑,实行同等的犯罪前科消灭期限。《尚书·大禹谟》有言:“期于予治,刑期于无刑,民协于中,时乃功,懋哉。”其意是指,使用刑罚是为了以后能够不用刑罚,让民众合于中正之道,才能称之为善治。与之类似,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轻微犯罪,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不仅仅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更需要关注犯罪行为中“人”的因素,实现治罪与治理的并重。应当认识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轻罪治理体系需要坚持系统思维与整体观念,在实现刑事程序全流程轻重分道的同时,积极推动刑罚执行方式和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等实体法层面的变革,并辅之以刑事政策理念的引导,从而以更加科学、审慎、务实的态度对待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真正实现中国式轻罪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
2024-03-28
周光权代表:推动完善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
重点推荐
前科消灭制度。”周光权代表说,长期以来,我国对如何做好犯罪记录工作十分重视,却没有建构相应的前科消灭制度。如果没有适当的消灭制度,犯罪前科就会终身伴随他们,刑满后个人的生活、子女的求学就业,都会受到重大影响。在周光权代表看来,如果想建构更加和谐的社会生活环境,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在今后的刑法立法中考虑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过失犯罪的罪犯、不满18周岁的人的犯罪,还有一些特别轻微的轻罪罪犯(如危险驾驶罪等),其犯罪前科经过一段时间后予以消除,使得他们能够尽快回归社会。“启动前科消灭的刑法立法,应当越快越好,唯其如此,才能够体现国家法律对于曾经‘犯错’的国民的宽宥,同时确保犯有轻罪的人所受的处罚与其过错相协调,符合比例原则。”周光权代表说,对这些轻罪罪犯,建议尽量不要打上罪犯的标签。但是对这些行为该行政处罚或者该作不起诉,也要有适当的处理措施,做到罪刑相适应,使社会治理达到最佳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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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9
2023法学理论研究盘点·刑法学篇|强化主体性融合理念、方法与内容扎实推进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理论研究
前科消灭制度、复权制度以及权益救济制度等再社会化的保障制度。另有学者对前科消灭立法提出基本构想,倡导构建全覆盖的前科消灭制度(不限于已有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建议在刑法总则增加“前科消灭”一章,集中规定前科消灭的条件、程序、效力等基本内容;对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记录报告制度进行修改,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修改为“前科已经消灭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同时,对单位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也一并作出规定;对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中设置的前科效应加以清理和整合,使之与刑法的规定相配套,以确保法秩序的整体统一。还有学者进一步提议,“非犯罪化”“犯罪附随后果规范化”以及“前科消灭”等对策提议均存在一定短板,应从限缩犯罪信息的获知途径进而淡化前科歧视效应入手,实现两种分离:一是分离前科与前科报告义务,将前科报告义务的前提限定为“执行过刑罚”;二是分离犯罪记录登记内容与公布内容,进而全面登记、限制查询、扩张封存。刑事一体化的新发展刑民交叉、行刑交叉新型案件迭出,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互动日益频繁,使得刑事一体化充满旺盛的生命力。2023年4月2日北京大学举办的《储槐植文选》和《刑事一体化:源流、传承与发展》新书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2023年7月2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召开的2023刑事法前沿论坛,以及2023年12月10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组织的“中国法学创新与刑事一体化发展高端论坛”,均不约而同地指向刑事一体化的新发展。秉承刑事一体化的思路,有学者提出了立体刑法学、关系刑法学的命题,指出刑法作为一门处理社会关系的正义之学,只有具备系统思维,才能在纷繁复杂的关系迷思中更好地认识自身,求得正义的最优解。另有学者提出关系犯罪学和关系公正论的命题,认为在关系中研究犯罪,是犯罪学实证分析的重要方面,其通过考察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以及刑法与社会的关系,结果证实,公正不是抽象、绝对的口号或者某种孤立的价值,公正只有在这些关系中才能得到具体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兼有实体与程序的双重性质。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在制度设计上涵盖了实体和程序两个部分,内含了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实体上的认罪认罚能够导致程序上从简,程序上的效率提升也可以在实体上给予额外的从宽优待,是一项制度化的、具有综合性的具体刑事政策。另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属于从宽处罚情节,在刑法上必然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即不能违背作为罪刑法定原则之前提的有罪必罚,但认罪认罚从宽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实质性展开。还有学者提议,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有刑诉法学界如火如荼的研究是不够的,刑法应从整体层面作出回应,即通过完善总则中的量刑根据规定,使其能够同时涵盖影响罪行轻重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从而作为基本量刑规范全面发挥作用。程序出罪也是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研究的一大亮点。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工具,还可以通过程序的规训作用与“惩罚”效应、程序性“出罪”体系及程序的刑事政策化等不同层面实现犯罪控制功能,形成与实体法融贯的一体化犯罪控制模式。另有学者认为,程序出罪承载着制裁宽缓化的重要功能,在积极刑法观立法背景下,通过完善程序出罪体系,构建“漏斗式”出罪机制,有助于在入罪与出罪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还有学者认为,出罪路径需要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联动调整,为刑法上已有的出罪事由匹配刑事诉讼法上相应的出罪方式,为刑事诉讼法已规定的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上匹配相应的类型化出罪事由,丰富刑法上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并配之以刑事诉讼法上的司法转处程序。亦有学者提议,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正朝着实体法上扩大犯罪圈而程序法上限缩犯罪圈的方向发展,随着实体法上犯罪圈的不断扩大,应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中的过滤、分流和转处机制,在不起诉分流方面进一步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同时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至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领域,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暂缓起诉制度,进而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良性互动。其他热点难点问题电信网络诈骗持续高发,对这样一种规模化、链条化和专业化的犯罪进行有力打击是当前摆在公安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自然也涉及一些亟需解决的学理问题。例如,行为针对公民个人信息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不可或缺的要素,有学者提出,应采取场景化法益观确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在一般识别信息场景中,本罪的保护法益主要表现为个人信息自决权;而在敏感个人信息和复杂隐私信息场景中,本罪的保护法益则主要表现为公民信息安全。也有学者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应当是对相关犯罪实害的预防,法益内容既非延续民法与行政法的法益内容,也不局限于刑法体系,而是在整个法秩序中具有独立的法益判断逻辑,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应当被界定为民事被侵权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又如,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深入发展,大数据、智能技术的加持,以数据为侵害对象的新型信息网络犯罪不断增多,对此,有学者认为,应摒弃传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益,重视“数据利用安全”法益对传统“数据安全”法益的补强意义,确立以消极防御性质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和积极利用性质的“可控性”为核心的全新数据安全法益观。另有学者建议,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应立足于数据的本质属性,以数据所表征的数据信息为中心建构。还有学者指出,互联网的分层以及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决定了数据犯罪应采取双层法益构造,即数据安全是阻挡层法益,信息内容是背后层法益。再如,因数据承载着经济价值,其也成为财产犯罪的侵害对象,但在数据财产犯罪中,非法占有和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数据资产作为财产性利益可以被转移占有,认定标准可依据数据资产状态划分:对于已处于他人占有之下的数据资产,以实际的财产损害出现为标准;对于非法生成的数据资产,以该部分数据资产所映射的现实财产利益被侵害的状态或事实显现为标准。另有学者认为,数字财产具有财产属性,本质在于使用价值,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除包括金额标准外,还包括更契合使用价值这一财物性本质的数量标准。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不断融入国际经济金融体系,跨境资金流动、资本转移、金融交易、人员往来更加频繁、活跃,反洗钱成为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与此相对应,学界加强了对洗钱犯罪的研究。有学者认为,对于作为洗钱罪基础问题之一的侵害法益,不仅要从微观层面进行刑法教义学的研究,还需要从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视角予以更高层次的理解,应跳出洗钱依附于上游犯罪的传统思维模式,将反洗钱提升到维护国家安全和国际政治稳定的整体战略高度,分析洗钱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相联系的新型关系,认识到洗钱罪在侵害法益上的巨大转型。另有学者认为,洗钱行为的本质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上游犯罪人将犯罪所得化整为零,存入自己提供或者指定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自洗钱;上游犯罪的本犯和下游犯罪人共同实施洗钱行为时,二人构成上游犯罪人“自洗钱”的共犯,但以上游犯罪达到既遂状态为前提。还有学者指出,洗钱罪的成立应在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产生后,但并不限于上游犯罪结束;上游犯罪实行行为组成部分的“提供资金账户”“转账”等行为系上游犯罪实行行为本身,不应被评价为洗钱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洗钱罪是指“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亦有学者提议,洗钱罪是对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进行“清洗”的行为,具有和上游犯罪完全不同的性质,对于上游犯罪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之前所实施的类似洗钱的行为,或者使用洗钱的方式接收犯罪所得的行为,应当作为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认定为上游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犯罪所得之后实施的洗钱行为,应当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未成年人犯罪牵动人心,如何平衡双向保护原则中社会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的关系是当前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条件地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降低到十二周岁,有学者建议,为了使立法、司法保持逻辑自洽,应采取“罪行+两个特定罪名说”解释“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采用“择一对应论”对“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结果要件与前述的罪名范围排列组合成四种情形;综合判断涉案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要求;健全此类案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程序。另有学者主张,对个别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需要采取功能性扩张适用路径,以特殊预防必要性的规范目的为指引,在概括性实体条件要素解释和核准追诉标准等方面依法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导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条款的具体规定,应始终坚持“最严重的罪行”“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和“最谨慎的核准追诉程序”三个总体要求。还有学者认为,单方面地强调预防犯罪,抑或是过分追求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刑罚报应,都难以在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应对的现实需求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基本刑事政策之间达至平衡,必须恰当地兼顾预防和报应,应坚持预防为主并辅之以必要报应的基本立场,在坚持特殊保护未成年人的基准上,强化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前预防,完善低龄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亦有学者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与刑罚正当性原则主张,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条款应当采取“最严解释”立场,在实体方面,对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追诉必须满足“特定罪名+特别罪量”标准,应当只适用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种罪名,且仅限于这两种罪名的特定严重情节;在程序方面,核准活动应当采取逐级审查方式并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刑事追诉的核准应当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除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所赋予未成年人的各种诉讼权利与保障措施外,还应当特别保障未成年人及其辩护人的实质性参与权。(作者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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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02
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治理体系
理论研究
前科、再犯风险、严重侵害、不可教化等)、法院同意停止(不高于最低法定刑的轻罪,或者犯罪后果轻微的,无须法院同意)。因履行了负担和指示而停止的条件是充分嫌疑、轻罪、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停止、负担和指示(如弥补损害、向公益机构或国库支付一笔款额、公益给付、参加社会训练课程)适于排除刑事追诉的公共利益且不悖于罪责的严重程度。联邦司法局领导的联邦中央登记处登记所有被科处的法律后果(停止程序和无罪宣告不登记)。出于罪犯重返社会化的考虑,登记条目会以五年至二十年为期限被注销,但是,科处终身自由刑的判决、适用保安监督机构或者精神病院收容安置的命令、部分因严重性虐待儿童而被定罪的除外。轻罪治理体系的理论研究随着刑事犯罪结构发生变化,轻罪案件占比上升,相应的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都有待调整,亟须实现犯罪治理领域的深化变革。针对轻罪治理实践,专家学者从立法与司法、理念与制度、实体与程序等不同角度提出构建轻罪治理体系的建议意见。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指出,犯罪分层治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而以三年有期徒刑宣告刑作为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已得到更多肯定;应当从司法现代化的视角考量我国的轻罪治理,遵循程序分流原理、职权划分原理、刑事协商原理、治罪与治理并重原理、程序正义原理,明确轻罪划分标准,完善轻罪证明标准、刑事协商制度、不起诉制度,加快构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卢建平认为,与重罪治理相比,轻罪治理并不简单,犯罪化的边界、刑罚轻缓化多元化、诉讼程序的配套等都须解决;当务之急是针对危险驾驶罪等实现轻罪轻罚,并且更多考虑轻罪免罚不罚,且必须与非刑罚措施有效衔接;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公益服务的性质、种类、条件、期限以及法律后果等加以明确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魏晓娜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解决其中不同主体间的冲突与意见分歧。武汉大学教授何荣功提出,应当继续坚持违法犯罪的二元制裁体系。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苏明月认为,轻罪“惩罚过剩”的问题十分突出,轻罪治理体系建构可以吸收少年司法与少年转处的经验,作为少年转处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扩大适用于成年人轻罪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前科消灭制度也可适用于成年人轻罪治理。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孙道萃强调,应秉持刑事一体化理念,把依法少捕慎诉慎押作为办理轻罪案件的工作要求,建构中国特色的轻罪治理体系。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郭立新表示,要突出问题导向、创新研究形式,依托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最高检检察理论研究基地等平台,强化检校合作,促进中外交流,为轻罪治理体系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探索作出更大贡献。(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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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4